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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董某、芦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董某、芦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泽,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16时许,董某驾驶芦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英豪段玉龙加油站处,与李某驾驶的其借用李某所有的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9日李某为修理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支付了维修费x.3元。2011年1月24日,经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为x元,贬值额为8858元,李某支付了评估费1600元。审理中,李某申请诉讼保全,2011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167一X号民事裁定书,对董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后芦某提供了反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另查,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4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确认。芦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对李某因该事故的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和加强安全教育,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某,应予支持。因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系李某借用,其对该车有合法的占有权。对占有的财产被他人损害,占有人享有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诉权,故芦某称李某没有诉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从2010年12月20日到2011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仅使用十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某、安全性等要求,故李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综上,李某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费x元及评估费1600元,共计x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豫x号货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2000元,剩余x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李某直接赔偿,芦某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一、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损失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320元,由李某承担70元,芦某承担800元。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8858元和评估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作为豫x号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对李某因该事故的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因豫x号(临时牌照)轿车系新购车辆,贬值损失实际存在,鉴定费用也因该事故实际产生,大地财险公司辨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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