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丙、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辉及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某某、范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陈某丙在偿还了2009年6月19日以前的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应该偿还借款,但目前所经营的农业生产遭受自然灾害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减免贷款利息及罚息。
被告杨某某、范某某均辩称,本人担保属实,本人将督促被告陈某丙尽早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某丙以扩大蔬菜大棚生产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期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的每月19日等额偿还上月借款本息9039.99元;被告陈某丙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陈某丙偿还了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7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陈某丙发放贷款,被告陈某丙现未依约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的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30%计算)。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陈某丙、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