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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裴某某(裴某娟),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风兰、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裴某子、裴某娜介绍相识,并在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正月16日经双方协商定于农历3月9日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物折款共计x元。但临近婚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婚。原告找人让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退还其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因被告已买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送到原告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给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x元,抄年命礼8000元,送好礼8000元,但我买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现都在原告家放着。退婚的原因是原告让我买沙发我没有买,他就让我退彩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宏凯家电提货单三张,以证明家电购买时的价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裴某娟之父裴某庆笔录一份,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相关性原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腊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正月16日经双方协商定于农历3月9日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给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x元,抄年命礼8000元,送好礼8000元)及礼物若干件。被告以8477元购买了“小天鹅”牌洗衣机、“新飞”牌冰箱、“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另外被告购买了挂衣架、盆架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三条,床罩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为拍摄婚纱照花去1200元。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如期结婚。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x元,由于双方订婚后未能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x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的其余钱款,系原告方的赠与行为及实物折价,不应认定为彩礼,要求该部分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所购现存原告张某某处的挂衣架、盆架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三条,床罩一套归被告裴某某所有。被告购买的存放于原告家的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新飞”牌冰箱、“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原告同意按原价8477元折抵彩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去的1200元,宜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故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裴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裴某某现存原告张某某处的挂衣架、盆架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三条,床罩一套归被告裴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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