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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成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6日被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牛某甲在河南某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成年。2009年2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濮鹤高速管理处濮鹤大广匝道区,使用携带的铁锨、小刀等工具将匝道区高灯主电缆线从地下挖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余米。牛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84元。案发后,牛某乙的家属退赔3784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补充鉴定,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材料,河南某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证明材料,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盗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牛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遗漏罪行,适用数罪并罚。牛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牛某乙的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可以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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