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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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别名阮X),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同陈某兵、王某、黄某、刘某乙、贺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六人在帮人做农活时,共谋当晚去抢劫商店。晚9时许,六人分别携带火药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原江津市X组贺某商店,采取恶言威胁、开枪威胁等手段,抢得白酒、啤酒、饼干等物品,价值10余元。

离开贺某商店后,六人又来到革新村X组贺某银商店,以要炸房子、持枪相威胁,踢坏贺某银店门后进入商店内,抢得现金50余元和香烟三条。后六人到四楞碑山坡上分赃,每人分得9元和几包香烟。

随后,六人来到原江津市X组何某芬商店,采取踢门入室后持枪、刀威胁的方式,抢得现金120余元,糖某、香烟等物品后共同分赃挥霍。

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湖南某岳阳市将被告人阮某抓获。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阮某的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处罚原则,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同陈某兵、王某、黄某、刘某乙、贺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六人在原江津市X村二队帮人做农活期间,共谋当晚去抢劫商店。晚9时许,阮某带着火药枪,其他人带上刀具、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原江津市X组贺某商店,采取恶言威胁、开枪威胁等手段,抢得白酒、啤酒、饼干等物品,价值10余元。离开贺某商店后,六人窜至革新村X组贺某银商店,以脚踢门后进入商店,然后以要炸房子、持枪相威胁,抢得现金50余元和香烟三条。后六人到四楞碑山坡上分赃,每人分得9元和几包香烟。

随后,六人又窜至原江津市X组何某芬商店,采取踢门入室后持枪、刀威胁的方式,抢得现金120余元、糖某、香烟等物品,后六人共同分赃挥霍。

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湖南某岳阳市将被告人阮某抓获。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2、证人陈某、黄某、刘某乙、樊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何某芬、贺某、郑某、贺某银、吴某容的陈某;

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多次劫取多人财物,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阮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阮某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处罚。被告人阮某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志远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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