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豫剧团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河南省通许县豫剧团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89年7、8月份,被告闫某担任河南省通许县豫剧团团长期间,因修建办公楼在原告处拉砖十万零四千块,当时砖价为一毛二分五厘,共合计专款为一万三千元。后来原告多次找闫某催要砖款,闫某给付一万元,当时原告为闫某出具了手续,下余三千再要未付。2009年3月13日,闫某将其归还砖款一万元的借款为由向通许县法院起诉原告,在审理中闫某不认可为砖款,法院认定此一万元为借款,判令原告归还给闫某。原告将此一万元归还闫某后,闫某又亲笔为原告出具证明在1989年7、8月份豫剧团在原告砖厂拉砖十万零四千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砖款x元。
被告通许县豫剧团辩称,通许县豫剧团从来没拉过原告的砖,更不欠原告的砖款。在89年我单位从未搞过任何土木建设。原任团长闫某与现任团长交接手续时也没此笔债务。原告诉我单位欠砖款,没有我单位出具欠条等直接证据,我单位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所诉的是1989年的事,自今已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别说我单位没有欠原告款,就算欠款也不应再承担责任。据上述情况,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本人没有因为自己建筑什么所用去拉过原告一块砖,更没有准谁或委托谁为答辩人在原告处拉过一块砖。假设就按原告诉称的因修建办公楼在原告处拉砖十万零四千块,属办公楼工地修建房屋所用,也不应起诉我本人,应该诉修建办公楼用砖的人。答辩人在住团长期间,曾修建了办公用房,在修建的工程按五万元包工包料发包给了邸阁乡的董某某,据悉,董某某用过原告的砖,但董某某早已同原告结清了砖款。如原告和董某某之间未结清砖款,原告应依据董某某的欠砖款手续向其主张某权。二、通许县豫剧团也不欠原告砖款。如前所诉,如果在答辩人担任团长期间,剧团作为单位欠原告砖款未还,那么作为剧团单位的债务,在2004年4月8日答辩人离任向新任团长郭某移交时应在债务移交清单上有所显示,在当时剧团所欠的49笔所有债务中,根本没有原告所诉的这笔砖款。是以说明剧团根本不欠原告分文砖款。三、原告诉求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求的债务发生于1989年,距今已过二十二年,期间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段的法定事由,早已超出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四、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到其借答辩人一万元现金问题,那是原告“借闫某哥现金一万元”,与本案现有任何联系。况且,该问题已被生效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实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砖款x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欠砖款不予认可。
以上有通许县豫剧团新老团长债务移交清单,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闫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二被告归还欠砖款x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真实有效地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闫某的证明材料,未能证明砖款金额是多少,谁是实际用砖人,而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所拉的砖亲手交给豫剧团或闫某,也没让收砖人出具收砖手续等,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因三人不到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被告提交的通许县豫剧团新老团长债务移交清单49笔债务中并无此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砖款x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