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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左右邻居,在被告家建房时,曾以势压人,强占原告宅基,出原告家树,扒原告家院墙,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就曾将原告妻子毒打。至原告盖房时,被告百般刁难阻挠,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又故意寻衅对原告予以殴打,将原告殴打致伤,被迫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影响到原告建房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发后,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方的行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4.88元。

被告陈某乙、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当年并未以势压人、殴打原告妻子。在原告建房时,二被告也没有刁难、阻挠原告建房,而是原告在修建门楼时,未与被告商量,擅自将被告院墙扒去一部分,当被告前去询问情况时,原告恼羞成怒,率领妻儿对被告尹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尹某打翻在地。被告嫂子前去解劝,又将被告嫂子打伤,致使尹某及嫂子住院治疗。被告尹某毫无还手之力,根本没有打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尹某两家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两家存有积怨。2011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因宅基地之事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原告的儿子陈某、被告尹某的嫂子王某也参与厮打,陈某甲、陈某将尹某、王某打伤。经人劝开后,被告尹某喊来娘家侄子尹某等人开车来到陈某,将原告陈某甲打伤。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994.88元。

原告陈某甲应当认定的其他损失有:误某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公安卷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不是积极理性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喊来他人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所受损伤系由被告尹某喊来尹某等人殴打所致,被告尹某与尹某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因宅基纠纷与被告尹某及其嫂子争执并厮打,对事件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以及其他费用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90元、误某672元、护理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合计36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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