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9日下午6点左右,因被告家建房无故砸原告尹某家院墙,引起纠纷。二被告即言出不逊,先对原告进行辱骂,接着二被告就将尹某打翻在地,原告王某乙到跟前劝解,二被告又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头部、面某、腰部、腿等多处受伤,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20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000元。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原告寻衅滋事,对被告陈某丙辱骂并发生撕拽,陈某丙为防止撕拽进行躲闪,根本没有殴打二原告,尹某还拿棍去打被告陈某丙,被陈某丙夺下扔掉。陈某丁前去劝解过程中上衣被尹某撕烂,随后双方即被劝开了。后来,尹某叫来娘家人将陈某丙打伤。鉴于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丙两家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两家存有积怨。2011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尹某到被告陈某丙家门口说两家宅基地之事,因陈某丙出言不逊,尹某与之对骂,陈某丙将尹某推倒在地,尹某站起后与陈某丙进行厮打,后原告王某乙、被告陈某丁也参与厮打,陈某丙、陈某丁将尹某、王某乙打伤。原告尹某、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尹某被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134.91元。原告王某乙诊被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82.14元。
原告尹某应当认定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王某乙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丁、公安卷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丙在与原告发生邻里纠纷后,不是积极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反而言语不当,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陈某丁不积极劝解,也参与厮打,父子二人将二原告打伤,对二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尹某在与被告宅基边界发生争议后,不是积极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互骂并厮打,原告王某乙作为尹某方亲属不是积极劝解,而是参与厮打,二原告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907.93元、误工费696元、护理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合计299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25.71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4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