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樊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0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樊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0日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支,能证实被告樊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0日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某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樊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0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某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某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九某、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