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珠江新城华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香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X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况香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南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网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南网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南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熔断器、隔离开关、避某、断路器。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某法定异议期内,南方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8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南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差别较大,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结论正确。《商标法》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当注册情形已有详细规定,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另外,南方公司认可其所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南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南方公司的该项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南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南网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南网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熔断器、隔离开关、避某、断路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南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8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南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方公司确在部分城市通过形象推广会、广告等媒介进行公开宣传,但均以企业全称“中国南方电网”体现于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中,并无证据表明南方公司“中国南方电网”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内容“南网”之间已经形成为广大消费者公知认知的唯一对应关系,故南方公司对于“南网”二字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南网”系南方公司在先使用在断路器等类似商品上的商标。鉴于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南方公司的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鉴于已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评审,对原则性条款,不再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但该4份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南方公司陈述了以下意见:
1、南方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2、南方公司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陈述以下意见:(1)深圳供电局办公楼照片,拍摄于2004年2月8日,可以证明南方公司使用了“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2)2003年8月中国南方电网公司VI形象推广会照片,可以证明南方公司使用了“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3)南方公司与北京兴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SPG[2003]x、GSPG[2003]x的《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路牌形象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后某设计图中载有“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4)南方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电网公司户外广告统计表》、《广西电网公司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中载有“南网费用开支”字样。(5)《公司系统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的页眉中有“中国南方电网”字样,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
3、南方公司认可其没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单独使用“南网”的证据。
4、南方公司认可其起诉状中所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
经查,南方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电网公司户外广告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且未显示有“南网”字样。《广西电网公司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其中仅一项广告的“广告形式”栏目显示“户外广告(南网费用开支)”。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5份新证据,均为《中国电力报》关于南方公司的报道文章的复印件,所载文章将“南方电网”简称为“南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也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不应当成为判断第X号裁定是否成立的依据;其中,只有证据1-4是在2004年3月1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形成的,而且也不能证明南方公司使用“南网”产生了知名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公司新提交的15份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没有提交,也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合法依据;其中证据1-4所载文章虽发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但均系发表于电力系统的专业报纸《中国电力报》,影响面较窄,仅凭该4份证据无法证明“南方电网”与“南网”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证据5-15所载文章发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南方电网”与“南网”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该15份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南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南方公司的全称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其简称为“中国南方电网”。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南网”。南方公司主张“南网”是“中国南方电网”的简称,对“南网”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网”与“中国南方电网”有一一对应关系。南方公司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合法依据,而且多数证据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南网”与“中国南方电网”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南方公司对“南网”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所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节,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没有提供保护而又确有保护必要的情形提供补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原则性条款,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足以保护南方公司主张的权益,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异议商标进行评述,并没有漏审南方公司的异议理由。故对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