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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感情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打她是事实,但感情并没有破裂,另外如果离婚对孩子有一定的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原、被告常生气打架。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未成年的儿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尚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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