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系袁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
上诉人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三联面粉厂)因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联面粉厂的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叶县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袁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7日,叶县人劳局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本案第三人袁某丙受本案原告三联面粉厂之邀到该厂工作。2008年3月2日晚,袁某丙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x公路x+60KM处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袁某丙受伤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袁某丙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2009年1月15日,袁某丙之子袁某丁以第三人袁某丙是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叶县人劳局申请认定工伤。叶县人劳局于2009年8月7日做出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袁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叶县人劳局于2009年8月17日向袁某丙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9月2日公告向原告三联面粉厂送达了该通知书。后原告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原告的申请并没有经过复议机关的处理,原告所诉不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不服,而是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服。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劳动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联面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三联面粉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袁某丙与我厂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叶县人劳局无权直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袁某丙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指对申请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情况,袁某丙之子是工伤认定的申请者,如果他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我厂不是工伤认定的申请者,故不能套用该法条要求复议前置;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是“可以”,并非“应当”,原审裁定将该法条理解为“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我厂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说我厂也曾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虽因客观原因超过复议期限被不予受理,也应视为履行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叶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叶县人劳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完全不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仅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2、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X号)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参照此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理解为复议前置是正确的;3、虽然上诉人曾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这一权利,也认可了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上诉人再向法院起诉,理应被驳回。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也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袁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叶县人劳局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裁定为驳回原审原告三联面粉厂的起诉,属于程序审理,其在原审裁定中认定袁某丙与三联面粉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合编《释义》对第五十三条明确解释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二、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X号)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上述释义和答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在理解该条的立法本意时可以予以参考。且,本案叶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中,只是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三联面粉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虽然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其直接起诉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联面粉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