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应聘至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08年5月底,原告工作岗位为专职送货驾驶员。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为由,要求与原告协商变更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总计402小时,但未支付加班费。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违法解除之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及25%的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43.33元及25%补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

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遂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原告拒绝变更,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至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5月底,原告担任专职送货驾驶员工作。2008年9月1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5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因受市场竞争影响,公司决定调整经营方向,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为由,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原告原薪资待遇可维持不变,如今后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需恢复使用专职送货驾驶员时,将优先考虑原告,原告则拒绝变更工作岗位。被告遂于当日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并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共计6,200.10元,该款已打入原告银行帐户中。2009年8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1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原告延时加班16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0.54元;同年10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21.61元;同年12月,原告延时加班8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27元;2008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8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0.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因受市场经济的影响,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决定取消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故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原专职送货驾驶员岗位调整为其他工作岗位,但因原告拒绝变更工作岗位,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损失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原告2008年2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7.93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100.82元,应补发差额37.11元。原告主张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02小时,因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943.33元及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1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姜玉芳

代理审判员奚重政

书记员向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