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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卖淫女冯某某已怀孕的情况下,仍将冯某某介绍给嫖客王某某,并谈妥嫖资为人民币100元,戴某某分得人民币20余元,后冯、王某人在雅柯足浴部包间内卖淫嫖娼。当日22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冯、王某人当场查获,被告人戴某某见状逃跑。

200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告人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为获取非法利益,又在明知卖淫女系孕妇的情况下为卖淫女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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