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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1日、10月27日、12月9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得人民币现金x元,共计x元。三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对前二次借款及计付利息同意给付,却不承认第三次借款,认为该次借款借条非他所写,并表示让原告持该借条去做笔迹鉴定,如果鉴定出借条是他所写就归还此次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花费了3000元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据与前二次的借据均为周XX本人所写。但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却拒绝给付三次借款的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经鉴定2010年12月9日的借条系被告所写。

(3)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借款约定按1分的月息予以认可。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对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9月11日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根本未在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这份借据上借款人姓名及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事实上该借据是2010年9月11日被告由于书写错误借据“今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据,被告由于疏忽大意忘记收回和销毁错误借据“今条”,以致给原告可乘之机。关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为了澄清案情,请求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9日的借据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以利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27日的借据没有异议,对2010年12月9日的借据借款人姓名和日期非本人所写,该借款借据不真实。对证据(2)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是无效的。对证据(3)按1分的月息计息没有异议。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如下鉴定事项进行鉴定:1、对2010年12月9日所写的借条的借款人姓名及落款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是否申请人周XX的笔迹;2、对2010年12月9日、2010年9月11日两张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认两张借条是否为同一天所写。经该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0.12.X号”的“今条”上的借款人“周XX”姓名、落款日期“2010.12.X号”笔迹是周XX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0.12.X号”的“今条”与落款日期为“2010.9月X号”的“借条”是否同一天所写不能作出鉴定意见。

根据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重新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XX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x元,合计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除在2010年底支付原告1200元利息,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547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因双方对2010年12月9日的借据产生争执,原告特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但原、被告对此仍然争执不休,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有效借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花费的30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与原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47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利息为667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周XX给付原告周XX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应由被告周XX给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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