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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与李某丁、巴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巴雷刚、又名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50岁。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丁、巴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杜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巴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徐龚线公路施工建设中,我二人给被告拉土,后经结算,共欠我二人买土拉土款x元,2008年7月10日给我们打了欠条。第一次支付我俩x元,第二次给2900元,第三次给6000元,还剩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拉土款x元。

被告巴磊刚辩称,1、二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债权人应为张志新,张志新转让部分财产权利给二原告,但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2、我系李某丁聘请的财务人员,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李某丁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2008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份,我当时承包叶县X乡X路段,我是该路段施工的负责人,由巴磊刚参股,平时由王某甲的伙计送料,但不是王某甲的款,后来给王某甲的伙计清了帐,下欠x元。王某甲找到我讲平时送料是他投资的,他和他的伙计已进行清算,我也认可该款,已付给王某甲款x元,以后王某甲又找我追要下余欠款时,我又给王某甲了款,具体多少款时间长记不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丁、巴磊刚在徐龚线三标承包工程共欠拉土款x元,已付款x元,下欠x元;2、收条1张,证明张志新于2008年2月29日收到王某甲入股现金x元;3、收条1张,证明2008年5月21日,张志新收到杜某某入股现金x元;4、收条1张,证明2008年5月10日,张志新收到杜某某入股现金x元;5、帐单1份,证明运输沙砾石和土料的次数和立方数。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巴磊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份,证明2008年9月17日,张志新经被告巴磊刚已收到拉土款x元;2、王某冬证言1份,证明证言人在徐龚线负责操作挖掘机,李某丁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巴磊刚系财务人员,平时工资由李某丁给付;3、白旭光证言1份,证明证言人于2008年5月份给李某丁工地上送砂砾石,而张志新送的是土方,平时通过张志新和巴磊刚结的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李某丁承包叶县X乡徐龚线工程,平时聘用被告巴磊刚任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在施工期间,由张志新负责向被告李某丁运送土料。后张志新于2008年2月29日收原告王某甲入股费x元,于2008年5月10日收原告杜某某入股费x元,于2008年5月21日又收原告杜某某入股费x元,以上共计x元。张志新利用该款继续给被告李某丁运送土料。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丁与张志新经过清算、结算,李某丁下欠款x元,由张志新将该笔款转给入股人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丁亲笔书写欠条1份,载明欠拉土款x元,徐龚线三标,已付x元,分别由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丁、聘用人巴磊刚签上自己的姓名。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丁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丁先后给原告王某甲款8900元,现被告李某丁下欠二原告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承包工程期间,平时由二原告的合伙人张志新负责为被告送土料,后双方对土料款进行清算、结算,被告李某丁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原告认可下欠款x元,且亲笔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已给付x元。后经二原告催要欠款,又陆续给付二原告欠款8900元,剩余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丁给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巴磊刚给付欠款,虽巴磊刚系工程项目财务管理人员,经过清算、结算后在欠据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但平时财务制度的收入、支出由工程负责人李某丁管理,巴磊刚系李某丁的聘用人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巴磊刚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承包工程期间,巴磊刚系入股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磊刚辩称,张志新转让部分财产权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拉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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