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路x号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卿某因与被上诉人张xx、卿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卿x系夫妻关系,卿某、许xx系卿x的父母。2006年4月14日,卿某、许xx委托黄某牛与张xx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卿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产抵押给张xx,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为十五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十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4个月,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2006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08年9月5日,黄某向张xx出具了x元的欠条。黄某未归还上述款项,张xx遂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卿某、许xx、卿x归还张xx本金x元,及按借款总额月息3.5计付24个月利息x元,共计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比对材料,但黄某一直未按要求提交。2011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向黄某发出通知,要求黄某于2011年5月6日下午3时将笔迹鉴定的对比材料提交并到庭质证,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黄某到期仍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卿某、许xx、卿x未对张xx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或提交反驳证据,对张xx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黄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卿x作为黄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卿某、许xx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对黄某、卿x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应在抵押金额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张xx要求黄某、卿某、许xx、卿x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利息约定的字迹与黄某的签名不是同时形成,故对利息约定不予采信。黄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xx借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卿某、许xx在抵押金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2元,由黄某、卿x、卿某、许xx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欠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并非黄某所写,原审中黄某已经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欠条上内容是“欠老张玖万肆仟元整……”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老张”就是张xx,本案事实是,黄某并没有向张xx借钱,而黄某与卿x早在2007年就已经离婚。2、一审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并没有依法向黄某、卿某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且在申请鉴定时,黄某已经提供了本人书写的签名,但一审法院仍然无故要求黄某继续提交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的专业要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卿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卿某没有就黄某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过担保,卿某与张xx之间的借款早就已经偿还完毕。2、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同时对黄某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违反法律程序的地方,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中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黄某明显是故意拖延时间,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06年4月份,当时黄某是借款10万元,黄某本人与黄某牛一起到我家拿的钱,后来陆续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在2008年9月份才重新写了这张x元的欠条,并承诺在农历8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时黄某以其岳父母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委托黄某牛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至今抵押尚未解除。
二审中,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房押字(略)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登记材料,证明卿某抵押事实存在,但并不是为黄某作担保进行的抵押。第二组证据,黄某与卿x的离婚证,证明两人在2007年7月12日已经离婚,卿x不应承担责任。张xx对黄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就是为黄某作担保。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对黄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向张xx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某应当偿还借款。黄某上诉称借条不是其书写,没有向张xx借款,因黄某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比对材料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黄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卿某上诉称没有就黄某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过担保,卿某与张xx之间的借款早就已经偿还完毕。本院查明,卿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产抵押给张xx属实,但卿某没有提供其与张xx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事实的证据,结合黄某与卿某的亲属关系及抵押合同与借款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院认为卿某的抵押与黄某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卿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提出2007年7月12日黄某与卿x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没有发生在黄某与卿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卿x无需对与黄某离婚后黄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卿x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黄某、卿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詹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