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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2007年11月1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向其追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张某在原告的砖厂买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捌千元正。同时,被告在条据上注明“月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在原告朱某某处购买砖,结欠砖款8000元,后双方协商,所欠砖款作为借款由被告使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款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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