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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乙、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崔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崔某丁,男,1982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赵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温县卫生局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崔某戊,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乙、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慕某某,被告崔某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崔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崔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崔某乙。期间,被告崔某乙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后经催要被告崔某乙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系帮同村崔某军贷的款,贷款手续办完后,其仅支取x元,其余x元被人分两次转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崔某丁、赵某、刘某某、王某均辩称:系为崔某乙贷款进行担保,因崔某乙不是真正使用贷款的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丙、崔某戊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向被告崔某乙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某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担保保证书6份;5、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崔某乙的事实。

被告崔某乙质某某,贷款手续真实,但手续上所写的贷款用途不对,其未做过钢材生意,信用社的人也没到其家调查过。

被告崔某丁、赵某、刘某某、王某均认可担保手续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某意见:被告崔某乙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户名为崔某乙,账号为x,金额为x元;2、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账号同上,户名和客户签名为崔某乙,金额为x元;3、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账号同上,户名和客户签名为崔某乙,金额为x元;4、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账号同上,户名和客户签名为崔某乙,金额为x元;5、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存款人为任玲,金额为x元;6、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存款人为李某星,金额为x元;7、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客户签名为任玲,金额为x元;8、2008年8月13日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客户签名为任玲,金额为x元;9、2008年8月13日温泉社太极分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存款人为任玲,金额为x元。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将x元贷款转入被告崔某乙帐户后,被告崔某乙本人支取x元,其余款项分两次被转走,及转走后的资金流向。

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崔某乙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如何支配贷款与原告无关。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原告及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崔某乙关于x元贷款被转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两份取款凭条均经其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其对自己帐户资金的自愿处分,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丁、赵某、刘某某、王某均认可担保手续上的名字系自己所签,四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崔某丁、赵某、刘某某、崔某戊、王某对被告崔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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