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曾用名谭X),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禄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9月22日被告谭某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谭某立具了借条。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的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付原告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应是9.5万元。另被告现在没有钱,经济十分紧张,一时根本想不出办法来还原告的钱。请原告谅解。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丈夫谭某借了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李某系夫妻。2011年9月22日被告谭某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谭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今谭某(身份证号码(略))向罗某(身份证号码(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借款期壹个月,在2011年10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则借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据,借款人:谭某,日期:2011年9月22日。联系电话:(略)。”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2011年10月28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某提出已偿还了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时扣除这5000元利息,则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但并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金额只能以借条为准,认定为10万元。被告李某主张该债务系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李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李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李某偿还原告罗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谭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