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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省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川,河南省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菲。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彭某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万元和电脑一台。

被告李某某辨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和原告共同所建房屋属于原告部分的一半产权,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三万元和电脑一台,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因建房被告所借共同债务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菲,现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电脑一台。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许枝、张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张威和郝军安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彭某菲入托收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彭某菲抚养问题,因彭某菲年龄较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25%支付至彭某菲年满18岁止,计16年零4个月,每年3307.70元,合计x.50元;夫妻共同财产x元,电脑一台应予共同分割,原告当庭提出电脑卖了75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应各分得375元,原、被告共计各分得x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x元,因债权人未到庭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和原告共同所建房屋属于原告部分的一半产权,因其所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无法查明所有权归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3307.70元,合计x.50元。

三、原告彭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x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彭某某已交纳,被告李某某于本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陈立柱

代理审判员张高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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