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工商银行职工。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4%,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后,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内容为:兹向卓某某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期限二个月。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在该借条二被告签名的底下,签注:月息4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注明的“月息4分”,系原告自已书写的,且在《借条》二被告签名底下,无法认定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依法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虽然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后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某某在接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不应诉,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出抗辩,故应认定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向被告陈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担保人被告陈某某仍应依法对债务人刘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刘某某、陈某辉负担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