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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5日15时4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7公里加2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的被害人葛安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葛安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王某乙、陈某、赵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葛安凯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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