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豫SFG279号摩托车驾驶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息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x客车车主。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被告郑某甲之子,河南x驾驶司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担保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翟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某及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之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19时,原告翟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2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某乙驾驶的河南x农用货车相撞,至翟某受伤,三轮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某、精某等遭受损害,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某慰抚金、残疾赔偿金x.13元(详见卷宗赔偿清单,扣除已得部分)。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以上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我们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我的车辆已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医疗费中超出某保范围内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9时,被告郑某乙驾驶河南x号农用半挂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20M路段时,与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郑某乙、翟某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于2010年10月28日出某,花医疗费7023.13元。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身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翟某因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疤痕评为十级伤残,二期美容手术费用约为陆仟元(6000.00)。该大队于2010年10月13日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证为3028元。
被告郑某甲的河南x号货车以其子郑某乙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
另查明:翟某其父母健在,有一子翟某豪及翟某兄妹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乙在息县交警队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原告已收取。
双方因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手术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7023.13元;2、原告翟某驾驶证及其豫x号车行驶证各一份;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4、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260元;6、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7、原告身某证及其家庭其他成员户籍一册;8、被告曹某担保书一份。被告郑某乙举证有:1、郑某乙驾驶证及河南x行车证。2、郑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息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曹某未举证。
此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郑某乙对原告出某的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时未征求被告对选择鉴定单位意见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翟某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翟某与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伤残、车辆受损,翟某要求郑某乙、郑某甲、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乙做为河南x号车司机,其行为属受车主郑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某慰抚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原告诉求中交通费用500元,本院按原告方实际花费情况,由路口到息县往返次数,根据当时物价情况及距离远近本院酌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翟某医疗费7023.13元、误某9200元(230天×40元/天×1人)、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1人)、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1人)、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某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7元[父:55岁x.49元(x.49元/年×20年×10%÷2);母:49岁x.49元(x.49元/年×20年×10%÷2);子:5岁6503.09元(x.49元/年×12年×10%÷2)]、车损2000元,合计x.66元;被告郑某甲承担原告车损款1028元的50%计514元,余款51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郑某甲垫支款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郑某甲、曹某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8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60元,被告郑某甲承担1480元,原告翟某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某乙亮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