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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固始县X村郭某工地上与桂××发生矛盾,杨某随打电话叫人来殴打桂××,此时桂××已离开现场,杨某等人就随意殴打郭某并把工棚内的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607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杨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包庇和替别人顶罪的嫌疑,不能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杨××(杨某哥)、夏××等人为桂××、郭某等人在固始县X村的建筑工地搞运输。2010年1月14日14时许,在该建筑工地上,因结算方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与桂××发生争吵,杨某随打电话叫人来殴打桂××,此时桂××已离开现场,杨某及其找的人就对郭某殴打并把建筑工棚内的物品砸毁,后杨某外逃。经价格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6077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31日,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某,我在工地办公室,杨某带着二十左右小青年闯进来,什么没说就拿砖块砸东西,并殴打我。2、证人桂××、王××、夏××、杨××均证实杨××、夏××等人为桂××、郭某等人建筑工地拉砖,因为结算方式,杨某与桂××发生争吵、辱骂,杨某找人打桂××,桂××走了,杨某一伙殴打郭某并把工棚内的物品砸毁。3、证人李××、李×证实杨某带一伙人殴打郭某并砸工棚内物品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2008年下半年,杨某从监狱刚出来,其和女朋友一起请杨某吃饭,当时杨某带有两个自己不认识的人。5、被告人杨某供述了与桂××发生争吵、辱骂,其打电话叫亮子找人打桂××,亮子带人来后桂××走了,后其一伙殴打郭某并把工棚内的物品砸毁的情况;其同时供述,是陈某请吃饭时认识亮子的,亮子23岁左右,不知道他具体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法。6、被毁财物照片、清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毁坏财及赔偿的情况。7、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满释放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1)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累犯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所知的同伙人,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孙书月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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