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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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建安公司、恒钰公司、李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牙(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周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龚某某(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建安公司、恒钰公司、李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某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徐迪文,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被告恒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周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在恒钰铭苑5#楼X.6m处清理建筑垃圾时,跌落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31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迄今为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x多元,然5#楼负责人李某、建安公司项目部以及恒钰公司一共仅支付了x余元医疗费用,之后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用、护某等合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于2006年7月1日与肖某乙元、刘某中等集资联建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未与恒钰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而只是与刘某丙签订了《挂靠项目承包协议》。本公司对原告到工地上做事的情况概不清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某何责任。

被告恒钰公司辩称,原告曾某只与被告刘某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本公司和其他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刘某丁是承揽方,而原告系为刘某丁所雇佣,故本公司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某偿责任;且原告的诉求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大部分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只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人与刘某丁签订的是内部劳务作业合同,而原告系刘某丁私人所雇请,故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刘某丁全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并非本人所聘请,与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某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刘某丁拟写,5#楼工人黄贡文、梁共青签字证明的《恒钰铭苑5#楼X年4月24日工地安全事故经过》,证明原告曾某在5#楼工地受伤的经过;

2、原告律师调查分别于2009年元月13日、2009年5月15日调查刘某丁的笔录,证明原告在5#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前后的情况;

3、2009年元月5日曾某医药费领据和现金支票,证明建安公司以及恒钰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二级伤残;

5、湘雅二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花费的部分医药费;

6、建安公司以及恒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7、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娄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8、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费用票据,证明鉴定后所发生的费用。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2证被调查人刘某丁系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4证真实性无异议;5证原告的诊断书里有“肾结石”的病情,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与治疗肾结石有关的费用应予以删减;6、7证无异议;8证中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正式发票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恒钰公司质证认为,1证证人是否系目击证人不能确定,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系由他人事先拟写,未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程序不合法,内容亦与原告2证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2证对原告系刘某丁所喊来的计时工,刘某丁承揽了5#楼泥工和架子工程的事实陈述是客观的,但关于原告工资的领取以及被告付给刘某丁费用的定性的陈述不属实;3证医药费领据不能证明本公司存在支付义务;4证不客观,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5证无详细的病历,请求法院审查认定;6证无异议;7证确定了本案是劳务用工性质,原告系刘某丁所雇佣;8证中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正式发票未附相应处方的亦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1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证人刘某丁系本案被告,不排除为推卸责任做虚假陈述,部分内容不真实,不能完全采信;3-7证的真实性无异议,5证同意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8证同意建安公司以及恒钰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刘某丁质证认为,1证并非本人所写,但该证内容是真实的,清理垃圾不属于泥工工程的范围;2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6、8证无异议,3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某任,而与本人无关;7证中第3页第11行至第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系施工单位雇佣,并非原告私人雇佣。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1日建安公司与肖某乙元、刘某中等集资联建户签订的《职工集资联建房整体开发建设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附件,证明建安公司之承建了肖某乙元等户集资联建房工程;

2、2007年7月12日建安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挂靠项目承包协议》,证明肖某乙元等户集资联建房工程由刘某丙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负责组织施工管理。

对建安公司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建安公司与集资户签订了建设合同,又转包给刘某丙,无证据证明刘某丙具有相关建筑资质。

被告恒钰公司对两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对两证亦无异议,但认为2证不能否认刘某丙可以成为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刘某丁质证认为,1证不合法;2证根据公司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不允许挂靠。

被告恒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进行审查,并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作为证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第二、三项的费用弹性较大,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掌握,按最低标准计算。

对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鉴定结论第二、三项弹性过大,请求从严掌握;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刘某丁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30日刘某丁与李某签订的《华景铭苑泥付工施工承包合同书》;

2、刘某丁出具的民工工资表;

3、恒钰铭苑5#楼民工备案表;

4、2007年11月20日刘某丁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1、4证证明刘某丁与李某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2、3证证明原告不是恒钰铭苑项目部雇请的员工;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是“华景铭苑”,与本案无关,该证能够证明刘某丁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不能反映出李某的身份;2证说明雇工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存在雇佣关系;3证不发表质证意见;4证是以李某的私人名义签订,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4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证说明李某与刘某丁存在劳务合作关系;2证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由刘某丁发放;3证说明项目部对务工人员有备案,而其中没有原告的名字;4证说明民工的工资由李某支付,再从劳务承包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恒钰公司质证认为,对1-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丁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某任。

被告刘某丁质证认为,1证有打印页面,有复印页面,合同条款有涂改,涂改处无双方签订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亦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系刘某丁私人聘请;2证无刘某丁的名字,说明原告是项目部的员工;3证系项目部单方制作,不能认定;4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恒钰铭苑5#楼的施工任务由建安公司承包,刘某丙挂靠建安公司,又转包给李某,该转包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刘某丁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拟写人身份不明,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证的证人刘某丁系本案的被告之一,亦是当时的在场人,其陈述比较客观,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3证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被告恒钰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5证经本院委托审查,无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7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住宿费120元,虽非正式发票,却是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肖某甲陪护某程中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挂号发票三张2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置治疗仪以及医疗器械发票两张1290元系正式发票,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购置坐厕椅清单45元,虽未附正式发票,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湖南弘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清单两张计币48.5元,购货人不明,不清楚与原告伤情有何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百盛大药房中药销售单六张以及刘某英的证明,未附相应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另有购药发票两张38.8元,虽系正式发票,但不符合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不予认定;百盛大药房购药收据550元,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购纸尿片、卫生纸收据24张计币1044元,虽未正式发票,但符合原告伤情特点,本院予以认定;湘潭市中医院放射费发票56.8元,本院予以认定,但系原告鉴定之后所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胡金水出具的白纸收据一张,未附相应病历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酌情考虑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病历复印收据1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区间与原告的治疗地点不符,有些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将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被告恒钰公司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7月1日,建安公司与肖某乙元、刘某中等集资联建户签订了《职工集资联建房整体开发建设承包合同书》,甲方(即肖某乙元、刘某中等集资联建户)将位于建设路南侧、新星南路东侧面积为x.5平米的土地整体承包给乙方(即建安公司)开发建设,按承包工程内容以住宅建筑面积每平米608元包干计价,甲方不承担某它任何费用及责任,乙方向甲方交付住宅194套,并配备车库194个,每套住宅的建筑面积在140平米以上,剩余土地权益归乙方所有。工期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甲方法人代表肖某乙以及刘某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建安公司公章。2007年7月12日,建安公司与刘某丙签订了《挂靠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即刘某丙)因承揽了肖某乙元、刘某中等194户集资联建房工程施工任务,先挂靠于甲方(即建安公司)施工承建,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将该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承包制,由乙方自行组建“华景铭苑”项目经理部,并担某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工程甲方与集资户所签的合同条款。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包干上缴x元管理费用及公司所规定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另行发包工程,承担某程款的支付和施工合同的签订,但不能非法转包和分包,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负责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不承担某算与支付的义务。李某担某“华景铭苑”5#楼的栋号长。2007年10月30日,李某以“华景铭苑项目部”5#楼负责人的名义与刘某丁签订了《华景铭苑泥付工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华景铭苑”5#楼从基础至屋面的除钢筋工、木工的全部土建工程的平整、捣混凝土、砖某,主体结构的混凝土、砖某、找平、座浆、安板、灌缝、内外装饰、勘实,楼地面、屋面、明沟散水、台阶、各房间的卫生清理、架子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按每平米57元分发包给乙方(即刘某丁),刘某丁自带一切工具、用具,合同范围内的泥付工甲方(即李某)不再支付其他计时和任何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某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但在治疗过程中,如乙方经济困难可以从甲方预支,甲方有权从下次的工程进度款里扣出。2007年11月20日,由于恒钰铭苑(即华景铭苑)5#楼泥工组因故更换,李某与刘某丁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刘某丁)承担某正负零以上所有泥工、架子工的施工任务,前泥工组正负零以上至车库层的砖某、混凝土浇筑量和架子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所计算的工资由甲方(即李某)在乙方往来帐内扣除,由乙方承担。泥工包括架子工所有施工任务按本栋建筑面积按实结算,阁楼不计算面积,以每平米57元计算工程款,架子工在内,另增加工程款x元。

2008年正月底,刘某丁喊原告曾某来工地做付工,包括担某、担某、和灰、清理垃圾等,口头约定60元一天。2008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刘某丁安排在5#楼清理垃圾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当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又转回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余元,被告刘某丁认可自己经手的为x元左右。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10月31日出具了【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截瘫康复、护某、并发症防治费用约100元每天,内固定取出术费用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钰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陪护某员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9月26日出具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遵照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需陪护某员一位,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五年,今后治疗主要预防截瘫相关的并发症,每年的费用以不超过x元为宜。内固定需视情况酌情取出,若取出其费用约x元至x元左右。同时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没有与原告伤情(脊髓损伤)无关的费用。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安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2009年5月15日,该委做出了娄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曾某请求确认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曾某要求工伤认定以及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的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2008年4月24日-4月2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药的住院费用3000元(未提交医药发票,但各方认可),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1日湘雅二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x.40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湘雅二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x.88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7月15日娄底市骨伤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x.50元,门诊挂号费22元,百盛大药房药费550元,医疗器械购置费1290元,残疾用具费45元,纸尿片等购置费1044元,病历复印费1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x元,预防并发症费用x元,内固定取出费用x元,合计x.78元。

本院认为,曾某受被告刘某丁雇请在其所承包的华景铭苑(后更名为恒钰铭苑)5#楼工地当付工,2008年4月24日按照刘某丁的安排清理垃圾时从三楼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刘某丁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某接赔偿责任。而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某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与刘某丙签订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与刘某丁承担某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5#楼的栋号长,系5#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将5#楼的泥付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丁,亦应与刘某丁承担某带责任;被告恒钰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承包人,亦不是发包人,更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某任;刘某丙作为恒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系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恒钰公司承担。原告曾某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78元,被告建安公司、李某对此款承担某带支付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x余元应予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已预交16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600元,被告刘某丁、建安公司、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某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某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某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某偿责任。雇主承担某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某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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