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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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城区派出所(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案犯罗光胜、李正红(二人均已判刑)及同案人王世青、潭平彦(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后,持刀蒙面窜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建设工地,撞开包头工被害人陈某某的工房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810元的“首信”Q80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42元的白色硬盒“七匹狼”香烟六包。接着,又对该工地的门卫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石某现金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亲戚张某及苟某某的陪同下,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城区派出所(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的陈某,同案犯罗光胜、李正红及同案人谭平彦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市公刑伤检字(2006)第X号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0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自动(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同案犯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50元退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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