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的求购电话后,开摩托车到上思县斯坦迪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马某某身上及摩托车上共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1部,钢刀1把,可疑毒品共0.6克。在张×身上搜获可疑毒品0.3克。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的证言、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