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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被告人顾XX暂住处,查获白、黄某晶体69.41克及红色药片6.6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证人胡某某、张某、龚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XX辩称查获的毒品是朋友放在其暂住处的,其事先并不知是毒品,且朋友在其中加入过味精,毒品实际没有那么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被告人顾XX暂住处,查获白色及黄某晶体69.41克、红色药片6.64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及黄某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张某、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公安人员从顾XX的暂住处搜出毒品的事实。

2、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从顾XX处查获毒品的特征、重量情况。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晶体及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暂住处被查获毒品而被当场传唤的事实。

5、被告人顾x年1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警察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老乡带来的,其看见老乡吸食其中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顾XX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顾XX庭前曾供述毒品是老乡放在其暂住处的,其也看到老乡吸食其中的毒品。现经检验,从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印证了被告人顾XX的庭前供述。被告人顾XX当庭辩解不了解物品的性质,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其中除毒品外,是否含有其他物质,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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