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楞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X街王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吴某某家中三次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790元。
200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X街北口给赵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赵某处查获海洛因0.1克。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晚从派出所逃离后,公安人员于2009年8月27日在天水火车站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赃款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查获的毒品,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收实物收据,追回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洪雁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79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