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周某某(实习),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干,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周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认识,当时由于原告年轻无知,一年后就怀孕生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雷x珍。2005年2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事后迫于怀孕才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被告又经常酗酒,酒后动辄就对原告打骂;生活中两人性格极度不合,常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在孩子雷x珍7岁时,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独自在外打工两、三年。期间原告曾往家里寄了一万多元,后来原告生病,被告却对此漠不关心,还发短信骂原告,打电话威胁原告家人,即使原告打电话回家也受被告的责骂,不让原告与女儿雷x珍说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现有坐落于赤溪镇X村琴田新村X号房屋一栋(价值约人民币伍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x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栋。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闹。在外打工期间也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即便原告单独在外打工,也有回家,双方之间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有。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另有原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认识后,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雷x珍。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目前原、被告在赤溪镇X村建有房屋一幢(具体价值不详)。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兰xx、兰xx的证言,以此说明平时未见过原、被告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尚好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当庭所作证词,形式合法,内容基本属实,基本能印证被告的主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帮助、关心,自觉克服一些个人的不文明生活行为习惯,如酗酒、殴打辱骂对方等,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有酗酒、责骂殴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和等为由要求离婚,但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离婚之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