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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明海在石龙区大庄东山王翠玲家发生争执,韩某用刀将王明海胸部扎伤。经鉴定,王明海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明海在石龙区大庄东山王翠玲家发生争执,继而韩某用刀将王明海胸部扎伤后离开。经鉴定,王明海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用刀扎伤被害人王明海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被韩某用刀扎伤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证人王XX、胡X、韩XX证明看到韩某与王明海发生争执并用刀将王明海扎伤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明海伤情构成重伤。

3、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明海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刑十年,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6、石龙区公安局提取的尖刀一把显示作案工具。

7、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陈会俭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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