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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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被告王某、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王某

被告姜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告欲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协商,希望能以被告之名义购买此房屋,以此将被告单位给予被告的住房补贴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变现,而原告须将购房首付款及需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日后再将房屋产权由被告向原告过户,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而并非被告。此后,房屋购买完成,该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水电及物业费用亦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按约定将购房款及利息按时向被告支付并由双方对还款记录作了书面确认。2009年上半年,原告欲付清贷款尾款并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姜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并不存在需要通过系争房屋买卖用单位补贴套现而要求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的行为。起先原被告两家欲合购系争房屋,但签约贷款时被告知同一套房屋的购买不能由两户办理贷款手续,经协商后,原告同意退出购房,而由被告单独购买此房屋。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否认双方曾对房屋由原告居住、待房贷全部还清后,再对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进行处置的问题作过协商,但此后因动迁等原因,原告的居住问题、经济状况已经完全得到改善,但原告却并未及时向被告归还欠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房屋产权时,鉴于目前房价上涨幅度过大,被告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遭原告拒绝,在此情形下,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另,本案所涉之还款记录第一页由原告起草,被告王某签字,之后的还款记录由被告姜某按第一页内容拟制,并由被告王某签字,因两被告缺乏法律意识,故签字及拟定该还款记录时对内容并未留意。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两被告于2001年3月4日作为买方,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现金x元及贷款x元购买了“某路X号金沙雅苑X幢(号)西X层X室”,并于2002年4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产证载明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三、2001年6月15日,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签署“姜某购房借还款记录”一份,对当事人之间就购买系争房屋的借款事由、出资情况、原告的还款计划等事宜作了约定,该记录首部载明:“姜某于2001年3月4日购得金沙雅苑X幢西X层X室2房2厅一套,总房价为x元,因其本人购房资金困难,特以妹夫王某的名义贷款,现将借款还款记录如下……”。据该记录记载,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中的x元及保险费1460元,现金余款及贷款均由王某支付;四、自2001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偿还借款,对此双方以书面形式制作了较为详尽的还款清单并由被告王某单方或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签字确认。据2009年1月10日的清单载明,截止至2008年12月底,原告尚欠付房款余额为x.59元。之后,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归还钱款,2009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房屋自2001年12月交付后,由原告一家装修入住至今,2010年前,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讼争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该房屋的上半年物业管理费;二、被告认为,据原被告之间就此房屋款项结算的账目,至诉讼止原告尚欠付被告钱款x.79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向被告清偿。

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同意在归还被告欠款的同时,另向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从查明的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还款记录内容分析,该记录的文字含义通畅、明晰,未见有可能引起歧义或导致重大误解的表述,已足以表明系争房屋确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以两被告名义购买的事实,况该房屋购买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等一系列后续事实的发生,更可对原告的诉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直接、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对抗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还款记录。其次,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知识水平及经验阅历应使其对上述还款记录的内容含义具有充分的认知,并足以明辨对该还款记录作签字确认的后果,故其认为签字时未对还款记录内容加以注意的辩称有悖于常理,既不能否定该记录所产生的证明效力,亦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房屋产权人现虽为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借钱购房的事实既已得到确认,则在原告将购房款悉数归还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应本着诚信、守诺之原则,将房产向原告过户。同时,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出借房款系基于亲情而未对报酬、对价、借款孳息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利他行为,且在原告借款购房、分期还款、直至讼争产生期间,房屋价值确有大幅增长,在此情形下,原告通过此借款购房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显然大于当事人原先的预期,而该利益的取得与被告同意使用其本人的银行贷款额度为原告购房提供必要条件,并向原告出借钱款及以购房人的身份为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等行为密不可分。为体现民事行为的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取得房屋的同时,应作出适当补偿。现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与法律原则相符,故本院就补偿款一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姜某所有;

二、原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同时归还被告王某、姜某购房款人民币x.79元;

三、原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某、姜某补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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