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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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夫,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30分许,同案犯刘某宝(已判刑)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黄某海岸”酒店八楼通道内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侮辱、猥亵,在该酒店内消费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戊听到被害人陈某丁的呼救,上前救助时与同案犯刘某宝发生肢体冲突。同案犯刘某宝即打手机给正在该酒店四楼消费的同案犯李海彬(已判刑),称自己在该酒店八楼被人殴打,要求李等人到场帮忙。同案犯李海彬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冲到八楼通道内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戊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腿部被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用灭火器瓶、灭火器箱砸伤;被害人陈某戊身上也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被害人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的陈某,证人郑某、傅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通话清单,协议书,调解申请书,谅解书,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系农村户口。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医嘱要求一个月后复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56元,误工费人民币2544元(53元/天×48天),护理费人民币954元(53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x.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3000元、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及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程度偏重)、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能主动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三,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判处刑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案犯刘某宝纠集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已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李海彬应各承担2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刘某某已就自己的份额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应对被害人陈某乙的剩余赔偿份额人民币x.56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处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五角(已交纳),并对余额人民币三万零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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