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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莆田市城厢区“圣德堡酒店”808房。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0元和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东”(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同年5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邀请吸毒人员徐某某、林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该酒店X房间吸食毒品。随后,吸毒人员徐某某、林某某应邀来到该房间,被告人郑某某便提供冰毒供二人吸食。次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某、林某某等三人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圣德堡商务大酒店客房结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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