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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

原告罗某诉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维修锅炉时,因靠放在锅炉上的梯子滑动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新郑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2008年3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原告的伤情在治疗以后发生恶化,左腿疼痛难忍。服药后无效果。2011年1月20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伤情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缺血坏死。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以前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医疗待遇,为原告治疗因工伤引发的股骨头坏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我单位没有收到过任何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也没有收到新郑市和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罗某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罗某到新郑市中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罗某在上班工作期间维修锅炉时,因靠放在锅炉上的梯子滑动,罗某从梯子上摔下后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外踝骨折。2008年3月10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定罗某因工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新郑市中医院未为罗某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罗某曾于2009年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郑市中医院给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罗某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调解书生效之日,新郑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罗某各项工伤待遇x元。之后新郑市中医院依调解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

后来原告病情恶化,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23日,经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陆级;左侧骨颈骨头坏死与3年前左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重新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故于2011年8月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罗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为原告治疗因工伤引发的股骨头坏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支付x元。

罗某在新郑市中医院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950元/月。新郑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84元/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新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曾在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工作,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有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及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主张未与罗某存在过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被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未为原告罗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新郑市中医院给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新郑市中医院与罗某就双方的工伤保险争议纠纷经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且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协议制作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此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原、被告之间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解决,罗某不得再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包含在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某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罗某第一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5月,第二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3月,第二次鉴定的时间距第一次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故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以未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其为由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罗某的伤残程度加重,原告罗某有权就其伤残程度加重而增加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提出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又难以安排工作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才给劳动者发放伤残津贴,原告已提出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医疗待遇,为其治疗因工伤引发的股骨头坏死,但未提出具体的工伤医疗费用数额,此项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为十四个月,九级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四十六个月,九级为十六个月。原告主张按175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某原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增加六个月,为5700元(按罗某伤前平均工资95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加六个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增加三十个月,为x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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