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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重庆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熙,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熙,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重庆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重庆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熙,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lO年3月17日针对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是原告项目部的一个下设工程队,在该次结算时,由于原告替被告代为支付(垫付)的有一部分款项,结算时双方都遗漏,未纳入结算。同时,被告所做的工程还有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工程队撤出后,原告又安排了其他的工程队去进行了修补和返工,并支付了其他人员的工资和材料费。同时也通知了被告来修复,被告找借口推脱。其次,20lO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书上出现大小金额不相吻合。所以,为了原、被告的利益都不受损害,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无效,并重新结算,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空港重庆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要求确认工程结算书无效,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该结算书是经过双方核实后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和履行。结算书上金额的大写是笔误,从结算书上的表述看,各分项相加后所得总和的小写数额是一致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

2.李某乙工程支付情况表。

3.空港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

2.2010年8月5日的武陵都市报。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舟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黔江舟白机场修建工程,并成立了机场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之后,机场项目部将该工程的相关附属工程和人工发包给被告李某乙施工。2010年3月17日,经原告机场项目部与被告李某乙结算,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x元,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在工程验收无缺陷后支付,余额x元在所有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五个工作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机场项目部与被告李某乙间所签订的《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二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无效及重新结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确认原、被告间的《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无效并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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