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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从新郑市X镇X村“一品香饭店”出来,见到饭店后边胡同里拴着一条黑色藏獒,即将该犬盗走,当其走到龙湖镇双湖大道东段国棉一厂门口时被失主王××追上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犬价值4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藏獒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卢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藏獒已被失主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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