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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7时许,在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门口被告人左某某的小卖部内,左某某与到小卖部买卫生纸的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左某某将被害人王××眼部打伤。2010年12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7时许,在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门口被告人左某某的小卖部内,左某某与到小卖部买卫生纸的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左某某将被害人王××眼部打伤。2010年12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的左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及其家属于2011年1月17日赔偿被害人王××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0年12月11日早上7时40多分,他正在其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西亚斯学院门口东侧的小卖部内整理东西,这时西亚斯的一名保安过来买卫生纸,但钱没带够,没买成,两人就吵了起来,还厮抓了几下,但被劝开了,那个保安回去的途中,挣脱劝架的另外一个保安,拐回去和他又打开了,厮打过程中,他打住了那个保安的头部,那个保安脸上流血了;并与证人高××、左××、朱××、张××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陈述了2010年12月11日早上7点半左某,在新郑市X路东段西亚斯学院门口东侧被告人左某某开的小卖部,他因故和左某某发生争执,两人还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他的左某被左某某打流血了;并与证人孙××的证言互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的左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王××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左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左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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