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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闽林某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林某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租赁钢管及扣件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管辖条款的有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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