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林某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租赁钢管及扣件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管辖条款的有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