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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大小见面时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其他衣物。后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只接受原告彩礼6000元,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礼品。原告隐瞒曾经结婚的事实,并在网上和其他人以女朋友的身份聊天,双方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彩礼属于赠送性质的,不同意返还。

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原告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xx证明小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证人薛xx证明大见面时给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二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媒人,彩礼经二位证人给付,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在原阳县交通局进行了小见面,原告通过媒人李xx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6月份在被告家里举行了大见面,原告通过媒人薛xx给付被告彩礼x元,并给被告购买了其他礼物,双方现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习俗男方给付的彩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的,对数额较大的彩礼,女方应当返还。原被告相识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大小见面,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其他礼物,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但原被告互相赠送的礼物,均为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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