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轻机厂家属楼张XX家将卧室抽屉内现金x元盗走。
2、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康家拐边藏家将卧室内的数码相某、黄金项链等物品盗走。黄金项链以3135元卖掉,所盗相某换取毒品吸食。经鉴定,所盗窃的黄金项链价值4235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北5路李XX家将停放在后门的华达万通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4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防疫站家属楼四门栋张XX家将卧室床头柜抽屉里700元现金、两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项链吊坠盗走。后相某将现金挥霍,白金项链、吊坠换毒品吸食。
5、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防疫站家属楼一门栋五楼西户刘XX家将卧室内抽屉里现金1400元钱、一台白色的电脑主机盗走。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老制药厂家属楼南楼张XX家将卧室内床头柜抽屉内、电视机上所放现金共计700元盗走。
7、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相某到禹州市X街老制药厂家属楼周XX家将卧室内电脑抽屉里现金5000余元走盗走。
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中锋宾馆北100米路东一家属楼四楼周XX家将卧室内床头柜内4000余元现金、一个黄金转运珠盗走。
9、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X区石XX家将一女士挎包内2200元现金盗走。
10、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X路(县X街)关XX家将室存放的2700余元现金,黄金戒指等物品盗走。
11、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X巷张XX家将卧室的床头柜内800元左右现金、三个玉镯盗走。
1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X街郭XX家盗走300余元现金、女式手表一块、两瓶香水,小仪器一个。
13、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到禹州市X街体委家属楼苏XX家。将卧室门内存放的24克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银元等物品和445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将24克黄金项链等物品以6960元钱卖掉均分后到襄城县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窃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相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份相某窜至禹州市轻机厂家属楼张XX家。趁其家人外出没有关门,窜进屋内在卧室抽屉里盗取现金x(一万)元。所偷取钱财挥霍。
(二)2011年3月10日相某窜至禹州市康家拐边XX家。用按门铃的方式探听到屋内没人,后用铁撬将门撬开,在卧室内盗取数码相某黄金项链等物品。后相某将所盗相某换取毒品吸食。黄金项链卖到黄金回收店,得赃款3135元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所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35元。
(三)2010年7月日被告人相某窜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5路李田家。相某将李XX家后门撬开,把停放在后门的华达万通电动车偷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44元。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窜至禹州市防疫站家属楼四门栋张XX家。相某通过敲门的方式探听屋里没有人时,用撬杠将门撬开。相某进到屋内后,在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盗取现金700元,两条白金项链和一个白金项链吊坠。后相某将现金挥霍,白金项链和吊坠换毒品吸食。
(五)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相某窜至防疫站家属楼一门栋看到五楼西户刘XX家的灯没亮。猜想家里没人,相某将手从防盗门的亮窗伸进去将门打开后进到屋内。在其卧室的抽屉里盗取现金1400元钱和一台白色的电脑主机。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电脑主机以350元卖给“小龙”。
(六)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相某窜至禹州市老制药厂家属楼南楼张XX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到屋内,在其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和电视机上盗取现金700元左右。现金用于挥霍和买毒品。
(七)2010年10月30日相某窜至禹州市X街老制药厂家属楼周XX家。用敲门的方式探听到屋内没有人时。用手掏进防盗门内将门打开。在屋内一卧室的电脑抽屉里盗取现金5000余元。所偷取钱财挥霍。
(八)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伙同曹某窜至禹州市中锋宾馆北100米路东一家属楼四楼周XX家。相某、曹某看到四楼人出门后,用小撬杠将门撬开。在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取现金4000余元。现金两人均分后挥霍。
(九)2011年1月17日相某伙同曹某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区石XX家,趁受害人出门后,用扗撬将门撬开后,在其屋门后一女士挎包内盗取现金2200元钱。后两人均分并用于购买毒品。
(十)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路(县X街)关XX家,趁受害人出门后。用铁撬将其门撬开后,在其屋内盗取现金2700余元及镯子黄金戒指等其它物品。后两人均分并用于购买毒品挥霍。
(十一)2011年3月11日相某伙同曹某窜至禹州市X巷张XX家。相某通过按门铃的方式得知里面没人。就用事先准备的小撬杠将门撬开,相某、曹某进到屋内后在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取现金800元左右,后两人均分挥霍。
(十二)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街郭XX家。曹某用按门铃的方式探听到家没有人时,相某用铁撬将其门撬开,在屋里盗取现金300多元、女式手表一块、两瓶香水,小仪器一个。
(十三)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街体委家属楼苏XX家。相某通过敲门探听到家没有人时,用铁撬将防盗门撬开,进到屋里后,两人用脚将其卧室门踹开,在一个柜子下面盗取一黄色塑料袋,袋子内装有24克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两人将24克黄金项链卖至夏都商场东口对面一打金店内,卖的赃款6960元钱,两人均分后窜至襄城县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案发后,追退给失主苏君霞7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曹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张XX、边XX、李XX、张XX、刘XX、张XX、周XX、周XX、石XX、关XX、张XX、郭XX、苏XX等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移交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2007)禹刑初字第X号、(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某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并为吸食毒品进行盗窃,对相某、曹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款被追退给失主,对相某、曹某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