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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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执字第5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雁执字第56-X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恒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某岭衡缘村X号。

被执行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恒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成奎、吴仁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书记员宾玲担任记录,申请执行人衡阳恒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德秋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鑫公司)称,我公司所欠衡阳恒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恒缘公司)货款至2009年9月1日只剩余x.45元未付,不是该公司所诉的x.25元,因2008年底双方对帐后只欠货款x.45元,随后我方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日止陆续支付欠款27.5万元,而衡阳恒缘公司主张的x.25是在2008年底双方对帐的x.25元基础上又增加了单方主张未开发票的x.8元,而该部分货物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也未出具我公司应收到该部分货物的凭证,因此,衡阳恒缘公司主张的x.25元欠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暂停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2008年1月6日衡阳恒缘公司与山西华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依约分期分批履行供货义务,山西华鑫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10月尚欠衡阳恒缘公司货款x.25元,衡阳恒缘公司催讨无果,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山西华鑫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分七次陆续清偿了部分货款共计27.5万元,余下x.45元未付。本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衡阳恒缘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华鑫公司下欠货款x.25元(该款实际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x.73元货款和对帐剩余欠款x.4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执行及旅差费用。

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山西华鑫公司银行存款x元,期间,衡阳恒缘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华鑫公司开具并邮递了x.7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本院提供了山西华鑫公司2008年8月22日起到同年10月12日止收到超出增值税发票面额139.87元的衡阳恒缘公司提供山西华鑫公司总价值为x.6元货物并附有该公司收货人、质检员、采购员分别为高凤影、包国强、李保祥签名的《材料入库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华鑫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衡阳恒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以至引起纠纷,被执行人山西华鑫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而该公司向本院提出衡阳恒缘公司没有供货及一审判决错误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山西华鑫公司经本院通知,既未到会参加听证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解释,应视为放弃其异议权利。而衡阳恒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印证了本院作出的(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乔永强

审判员史成奎

审判员吴仁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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