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7)雁执字第37-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曾维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维友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曾维友称,其长期在外务工,未及时收到房屋评估报告书、拍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因此本案执行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且拍卖其房屋低于市场价位太多。故提出申请,要求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停止支付拍卖款,并请求依法公开拍卖过程中的各项价格和费用。
本院查明,200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在2007年1月22日前自觉履行偿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一直未履行。2007年4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曾维友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四层楼住房一幢(产权证号为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X号)。嗣后,由于该幢住房已由被执行人曾维友在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货款,且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愿意待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维友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并申请执行后,两案合并执行处理。本院遂于2007年4月6日依法裁定中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8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就本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实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维友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已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本院遂对本案恢复执行。同年3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的申请,通知本案当事人自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自行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逾期本院将依法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曾维友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四层楼住房一幢中的其中二层依法予以评估、拍卖。2009年4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曾维友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四层楼住房一幢的其中第一层、第二层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20日,湖南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明评字(2009)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该幢住房的第一层评估价值为x元(1100元3)、第二层评估价值为x元(1200元3)。200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如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请在接到该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或按现值予以赎回,逾期将视为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对评估结果已认可,并放弃赎回权利,本院将按评估结果依法处理上述房产。到期后,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并未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亦未按评估价值予以赎回。本院遂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7)雁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共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四层楼住房一幢的其中第一层和第二层房屋。2009年8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吉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二层住房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由于上述二层住房存在拍卖标的过高、地理位置差等瑕疵,本院依法先后两次通知湖南吉德拍卖有限公司降价拍卖,拍卖保留总价依法从x元降至x元。2009年12月9日,在第三次拍卖中,买受人屈高成以x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二层住房。同年12月16日,湖南吉德拍卖有限公司在扣除拍卖佣金5700元后,将拍卖所得款x元付至本院。200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雁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上述二层住房的财产权归买受人屈高成所有。
另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截止2009年12月21日,本案执行总标的为:借款本金x元,判决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94元(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共1082天,每日按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案件执行费1400元;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400元、广告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2400元应由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负担;以上共计x.94元。本院在执行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长期不在家,本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均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于被执行人曾维友、黄某乙的住址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或直接张贴公告于其住址。期间,被执行人曾维友曾来找过本院,本院已告知其要依法处理其住房。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一切执行程序合法,特别在拍卖被执行人曾维友的房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未有违法之处。被执行人曾维友提出本案执行程序违法,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停止支付拍卖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曾维友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康树林
审判员吴仁智
人民陪审员厉文定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