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蔡X。
原告张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在被告一再催促下于2008年6月匆忙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学历问题上欺骗原告,婚后双方在学识、修养、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很大差异,稍有意见不合被告就对原告粗话脏话恶语相加。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周,便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已满两年。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发展很好,在双方充分了解后,于一年多之后登记结婚。被告并未在学历问题上欺骗被告。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到举行婚礼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度蜜月,因原告自称攻读专升本学位的学校离被告五莲路房屋过远,故应其要求同意其在娘家和五莲路轮流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经常外出游玩,还曾于2009年3月、6月、8月同去外地游玩,并于今年同去世博会游览,并提供照片为证。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关系远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因原告认为双方在学识修养、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曾欺骗自己具有本科学历,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今后会改进自己的不足,继续照顾关心原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争取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同事发展为恋人并结为夫妻,双方通过一年的自由恋爱最终自主结合,期间应当有了一定的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姻是神圣而严肃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婚姻由两个不同个体结合而成,个体之间必然存在差异,需要两个人互相包容,互相磨合。原、被告应正视差异的存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做调试,互相适应,而不是逃避或者断然放弃。双方应尊重婚姻,尊重对方,合力经营好家庭,以人品为重,而不应过多考虑学历等其他因素。作为被告,一方面应加强和原告的沟通交流,另一方面也应当力求上进,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还共同外出游玩,可见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以家庭和睦为重,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应可避免争执。即使产生矛盾,亦应以和为贵,谋求正确的解决途径。现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念及以往的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双方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蔡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