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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某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束a,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工某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原告胡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束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9年3月16日中午12时,被告职工某a驾驶被告所有的出租车(牌照为沪x)至闵行区X路X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顾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1.17元、交通费51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某1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93,378.07元;2、后续治疗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顾芬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医疗费有异议,认可2,216.17元;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后扣发工某的情况,故对误工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被告均认可750元/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辅助器具费及物损费的证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5,694.8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牵引费1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924.97,其中原告支付2,230.17元(含救护费290元)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被告支付35,694.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某,其为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某1,900元,休息期间公司实际扣发原告工某16,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每月实际工某2,000元,现愿意按1,900元标准主张误工某损失。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A公司支付助车修理费1,950元、原告车辆牵引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某簿、医疗费发票、病历、护工某发票、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车辆财产损失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7,924.97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某、工某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7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2,7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3,02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某320元);对于误工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某、收入及误工某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某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某损失为15,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及食品费用472.9元,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系为原告治疗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牵引费10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a的损失有:医疗费37,924.9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20元、误工某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1,95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牵引费1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83,820元,合计88,820元;超出限额部分30,844.97元及鉴定费1,6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牵引费100元,合计37,544.97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694.80、车损费1,950元、牵引费1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99.83元,故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620.17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199.83元。

第三人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88,620.17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23元,由原告胡a负担25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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