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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晚,原告骑车回家,在闸北区X路X号嘉利明珠城小区内,被告裴某某乘坐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因违章开门将原告撞翻在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50元、误工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住宿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11,525.5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74.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5,884.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8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74.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1,4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59元,共计人民币2,863.10元(已付);

二、被告裴某某应于2010年5月18日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80元、自愿补偿误工费200元,共计为人民币680元(已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15元(已付),由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付);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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