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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庞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XX)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XX,女,1982年X月17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庞X,男,1982年X月23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X号。

原告范XX与被告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从2009年4月起开始分居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庞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XX要求与被告庞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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