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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赵彩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韩某某,男,成年人。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过程中,异议人赵彩霞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彩霞称,2007年11月13日,经与韩某某协商,韩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南关转盘南角高金华四层南户售于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房款x元,现新郑市人民法院以韩某某拖欠债务不还为由,查封了该房屋,我认为我从2007年11月13日已购买了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现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新郑市人民法院解除位于新郑市南关转盘南角高金华四层南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异议人赵彩霞于2007年11月13日与韩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被申请人韩某某将位于新郑市南关转盘南角由他开发的高金华楼房四层南户以约x元的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其中包括煤棚一个)出售给申请人赵彩霞,申请人赵彩霞于同日交付房款x元,2007年11月18日交款x元;2008年1月28日交款x元;2008年9月11日交款x元。后入住该房至今。

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韩某某将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溱水路东边开发自建一商品住宅楼中的六楼,由东向西第四单元西户以15万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韩某某交付了15万元的购房款,后因韩某某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韩某某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0年6月9日申请立案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0年7月13日本院下达(2010)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韩某某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南关转盘南角房产6套。其中包括异议人赵彩霞购买的四楼南户,2010年7月14日发布公告,后赵彩霞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异议人赵彩霞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赵彩霞在与韩某某购房交易中没有过错。经合议庭评议,异议人赵彩霞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新郑市南关转盘南角高金华地皮上的四楼南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聂建国

审判员秦剑英

审判员张俊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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