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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杨某甲、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某司)、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杨某甲、大杨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雅,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借款88万元,借期二年,月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杨某乙对借款8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张某某对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大杨某司辩称,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还息情况均无异议,但鉴于被告杨某甲系被告大杨某司的总经理,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大杨某司,现大杨某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希望能展期还款。

被告泉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甲和大杨某司的意见。除以上意见外,三被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催告三被告,更未通知三被告还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三被告已脱离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30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元月30日至2007年元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8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自愿为杨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四矿信用社向杨某甲发放贷款8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某甲清息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07年6月20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4.2‰。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杨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四矿信用社向杨某甲发放贷款1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甲除清息至2008年6月21日,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某某、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7月13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催收,杨某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未年检,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另查明,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保证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卡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杨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部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杨某司、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杨某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5、日万分之4.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甲追偿。在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虽在2008年7月13日向借款人杨某甲催收此笔贷款,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原告要求泉源公司、李某某、杨某乙对借款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甲既是借款人又是大杨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可视为其本人和大杨某司认可原告的催收行为,故原告要求大杨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杨某司应对8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甲追偿。原告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19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对1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8.835‰计息至2007年元月30日;自2007年元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两次公告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甲、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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